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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申请书
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申请书与我们不再陌生,我们在写申请书的时候要注意语言简洁、准确。但是你知道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更正申请书,欢迎大家分享。
更正申请书1
京山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为京山县水峡口村村民推举的代表人,因对京山县林业局为登记权利人胡述武办理的林权登记持有异议,认为该登记错误,特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人认为京山县林业局仅凭山林租赁承包合同书将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一并登记给权利人胡述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这种登记后果,明显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村委会与胡述武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的内容可见,双方只是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林木所有权的转让进行约定。也就是说,该协议不能确定林木的买卖内容(见附后书面合同)。但京山县林业局为胡述武颁发的京山政林证字(20xx)第000604号林权证中,已经明确林木所有权人为胡述武。这种登记明显是无事实依据的登记行为,属于违背事实的错误登记。
《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林木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林权变更来源证明: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具体来说,涉及土地承包的,要有承包经营合同,涉及林权转让的,就是要有转让合同。
《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明确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设定为两种不同的登记对象。
而京山县林业局在审查胡述武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在只有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没有审查林木的来源权属,直接对属于水峡口村的集体林木所有权登记到了胡述武个人名下,并记载在登记簿上。这种登记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更正。
为了维护村民合法权利,申请人现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特申请更正登记,请求贵局依法更正登记簿中的林木所有权登记之错误,仅为胡述武办理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正申请书2
申请人xxx,男,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27号,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xxx,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为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59号,住北流市民安镇新安街16号,身份证号:xxx
请求事项:依法对北流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发给谭学钦的证号为北国用(1993)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登记,更正为谭学才、谭学荣和谭日凤的名字。
事实和理由:谭学才、谭学荣和谭学钦是兄弟关系。
1984年、1985年前后,民安镇十字铺搞土地房产开发,当时谭学辉是民安初中老师,他自己购买了一份屋地,另外也为农村居住的三个兄弟(学才、学钦、学荣)定购了另外一份屋地(当时学才已婚,生育了三个子女,一家5人,学钦、学荣未婚与母亲杨瑞芬另立一户,3口人)。对于这一份屋地,1895元价款(133平方米,每平方米14.25元,合计1895元),于是三兄弟约定:由谭学才户出资950元,占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其余部分由谭学钦、谭学荣户出资945元,也占另外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钱款筹措好后,由谭学辉把钱款带出交到民安土地所,现在的民安土地所仍保留有当年的《十字铺购房示意图》,图上的“新安街16号”的位置仍标注有“谭学钦、谭学荣、谭学才”。
1986、1987年,谭学才和谭学钦、谭学荣两家人又各自按上述比例出资、出人工在以上土地上建好了一层房屋(133平方),建好房屋后,学钦、学荣两兄弟于1987年左右搬到十字铺的民安镇新安街16号新屋居住,继续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谭学才户没有入住十字铺的`新屋,其母亲随学才户在农村生活。
1988年谭学荣在其36岁时结婚,1990年谭学钦在其42岁时结婚,1991年,杨瑞芬去世,1992年春节期间,谭学钦、谭学荣两兄弟在吴元庆主持下分家,对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产做了如下分割,谭学才占有1/2(66. 5平方米),学钦1/4(33.25平方米),学荣1/4(33.25平方米),对此分家析产约定三兄弟二十年来均无异议,兄弟两户在新安街16号居住生活,一直融洽相处。
1978年—1992年谭学钦、谭学荣同为一个家庭户(北流市公安局清水口派出所《1988年7月至1999年10月常住人口登记表》载:姓名:谭学荣,户主:姓名谭学钦,谭学荣与户主关系:弟),1986、87年共同建造了民安镇新安街16号133平方米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1992年分家析产(大塘边村委会户口底册《户口簿》载:杨瑞芬,1991亡,谭学钦、谭学荣1992年4月分户),在谭学钦死前,从没有发生过房屋权属纠纷,但20xx年7月11日谭学钦因急病死亡,在处理谭学钦遗物时,学才、学钦始发现本来属于三兄弟共有的新安街16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只登记了谭学钦一个人的名字,为此学才、学荣与学钦的女儿谭日凤协商,似到有关部门变更登记,恢复真正的权利人,但谭学钦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则主张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屋的“北国用(1993)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登记有“谭学钦”一个人的名字,因此认为此房屋为谭学钦一个人单独所有,不承认是学才、学钦、学荣共有。为此谭日凤还起诉到法院,要求谭学荣搬离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屋,排除妨碍。
经查询,我们还发现在1988年12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谭学钦,家庭人口7人(注:谭学才户5人+学钦+学荣)
在1988年到1993年谭学钦一个人去向土地部门申请办证,没有通知学才、学荣,同时谭学才、谭学荣也未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证的通知,但从《土地登记申请书》明确注明家庭人口7人,可以证明谭学钦是代表学才、学荣这两个家庭申请办证登记的,进一步证明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屋是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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